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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瑞珂装饰设计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汉水津亭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瑞珂装饰设计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汉水津亭餐饮有限公司,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瑞珂装饰设计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负*层。法定代表人:刘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汉水津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43号八冶兰州基地北院B4高层商住楼A区。法定代表人:刘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穆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甘肃瑞珂装饰设计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珂公司)、兰州汉水津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瑞珂公司、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变更协议》有效,但未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判决。如果案涉《变更协议》有效,那么不仅要认定由瑞珂公司向酒店管理公司支付押金以及利息、收益金,更应当就《变更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裁决。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将双方的联营合同关系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瑞珂公司、餐饮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在联营期间酒店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以及酒店管理公司私自挪用、侵占联营收益、冲抵抵押金数额和应当返还的利润,一、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仅一笔带过,属认定事实不清。瑞珂公司、餐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来看,一、二审法院将其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正确。(一)瑞珂公司将其原租赁的餐饮公司的场地、设备设施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交付给酒店管理公司,酒店管理公司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工作,瑞珂公司按照纯利润或营业收入提成,这种经营模式符合承包经营的特点。(二)案涉《变更协议》实质上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瑞珂公司将酒店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收回。如果双方系终止联营关系,双方就会对联营体进行清算。二、案涉《变更协议》实质上双方对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具有结算单的性质。一是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废止。二是约定了押金、收益金的返还数额和时间。三是双方有争议的一切费用就此了结,没有争议的押金和收益金已经作出了明确安排。因此,瑞珂公司、餐饮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再审申请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瑞珂公司、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瑞珂装饰设计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汉水津亭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金     刚审 判 员 李     京     平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