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方修虎与被告罗祖艳、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修虎,罗祖艳,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0号原告方修虎。被告罗祖艳。被告庞平。原告方修虎与被告罗祖艳、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修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艳、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修虎诉称,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茶楼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转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祖艳、庞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方修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3个月,保证责任方式以及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A2、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A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3形成完整证据链,与本案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庞平、罗祖艳(系夫妻关系)因茶楼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逾期还款的,被告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诉讼、差旅等费用外,按逾期还款金额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点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庞平账户转款200000元。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赔偿的损失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平、罗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修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庞平、罗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刘奕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