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明菊与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菊,吴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明菊,女,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吴杰,男,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原告王明菊诉被告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到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我水泥款9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春节前给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98440、00元。被告吴杰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2000、00元。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欠原告92000、00元,证人曾和原告去阿城区要过此款。经审查,��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到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春节前给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条,欠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给付原告货��人民币9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吴杰给付原告货款利息6440、00元,(按年利千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4月14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0元减半收取11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守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