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288号原告XX,男,汉族,1991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庭。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单位员工。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0时许,王宗泽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韩平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宗泽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4年6月2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平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应对原告的车损直接予以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周口分行,原告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方有起诉的资格。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及事故责任书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3、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了损失,判决书显示原告方知道应找三者方索赔自己的车损;对证据3中的定损单无异议,原告以定损单为依据要求损失,就应按8500元要求车损,对修理费发票认为被告定损金额为85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车辆出险地在平顶山,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周口维修厂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20时许,王宗泽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韩平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宗泽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平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XX,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7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从平顶山拉回周口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进行了估损。估损结果为换件6500元,维修工时2000元。原告车辆在周口市永昌重型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支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2014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损坏,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该车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且已实际支付了施救费、修车费,所以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损失进行的估损,仅是维修的费用,没有考虑税收的因素,被告要求按其估损数额给予原告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可以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保险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