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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增民、张桂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增民,张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47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吕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增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张桂芝,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市龙城区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增民、张桂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增民、张桂芝应偿还朝阳市龙城区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8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增民、张桂芝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宏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