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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林英才与何祖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才,何祖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608号原告林英才。被告何祖达。原告林英才诉被告何祖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4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56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何祖达拖欠原告林英才借款254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何祖达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算借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凭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此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最高为年利率6%,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达向原告林英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元;二、被告何祖达向原告林英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祖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