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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左金香与左满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申110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满秀,左金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满秀,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金香,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再审申请人左满秀因与被申请人左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满秀申请再审称:李某是被左金香丈夫宁新兵收买后带到派出所作假证,原一、二审没有让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再审申请人没有看到李某的证词,再审时李某应当出庭陈述。再审申请人没有打左金香,但左金香打再审申请人的时候,再审申请人有扯其头发,但没有用力扯,左金香没有掉几条头发,左金香住进医院是敲诈再审申请人钱财的行为,同时是为了逃避派出所拘留,再审申请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是被冤枉的,原审判决不公,再审申请人没有打左满香,不应当赔偿左满香医疗费用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3日的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且都因该次冲突导致一定的身体伤害的事实正确。再审申请人否认动手打被申请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采信目击证人李某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该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书证而非人证。再审申请人称李某是被申请人丈夫收买作假证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左满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满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