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晓文诉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文,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172号原告张晓文,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上奥世纪中心*号楼*座*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东山。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A座5层。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鹤,男,1988年6月28日。原告张晓文与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山、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文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依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之后,原告回迁入住现房屋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座××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创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办证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进行了协助工作,但是涉案房屋是属于置换的,缺少销售合同不能做网签合同,所以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证,但是被告的协助没有效果,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与张晓文(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淀区西三旗环岛东北,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楼××单元××号,建筑面积58.5平方米。第二条主要约定:1、乙方回迁安置到上奥世纪中心××楼××座××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21.34平方米。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甲方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两年内将回迁房建设完毕。乙方收到甲方的回迁通知后,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限和事项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逾期不回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3、乙方所选回迁房的户型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的差额部分,双方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时应一并结算。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1391元。上奥世纪中心××号楼于201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2012年1月,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初始登记,实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该××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9日,张晓文入住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本案庭审中,张晓文表示愿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建委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晓文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交付安置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成安置房屋并进行了交付,现被告已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原告张晓文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张晓文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