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杨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杨永华,孟令花,马芳,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1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负责人:徐浴泉,行长。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华,居民。被告:孟令花,居民。被告:马芳,居民。被告: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丁国栋,经理。2016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杨永华、孟令花、马芳、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永华提供住房贷款52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并对贷款用途等条款进行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之后借款人杨永华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37.96元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芳和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杨永华、孟令花、马芳、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永华、孟令花、马芳、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