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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320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郭浩(系原告儿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田玉华,执行董事。被告:陈某,女,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刮白业务,因被告系装饰公司,从事楼房装修。多年来被告的刮白业务均由原告承揽。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揽刮白业务,共欠原告原料和报酬款6.5万元,被告未及时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才于2016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原料和报酬款,被告陈某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其也有义务协调被告公司还欠款。二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6.5万元,以实现原告之诉求。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从事刮白业务,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系装修公司,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刮白业务,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刮白款。2013年至2016年被告公司欠原告刮白款65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金额人民币65000元,欠条中有陈某本人签名,并加盖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公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刮白业务,被告就刮白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给付欠款的诉求,经本院核实,被告陈某系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其出具欠条并签名应认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欠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喀左巨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