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刘振俭、高燕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刘振俭,高燕群,栾立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7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夏增欣。委托代理人王垒。被告刘振俭。被告高燕群。被告栾立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刘振俭、高燕群、栾立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俭、高燕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振俭与原告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振俭从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息的,应从承担逾期的罚息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被告高燕群与被告刘振俭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由被告栾立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振俭从原告处支取借款100000元,现今被告刘振俭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振俭、高燕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栾立维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振俭、高燕群、栾立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燕群与被告刘振俭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振俭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一份,合同约定刘振俭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9%,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栾立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X),同时由高密市创新创业服务中心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被告刘振俭、栾立维分别在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按约将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振俭在其签字确认的贷款借据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振俭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振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7460.92元,逾期518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本金利息的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俭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栾立维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振俭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振俭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刘振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被告高燕群与被告刘振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燕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立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振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现被告刘振俭、高燕群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栾立维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振俭、高燕群追偿。被告刘振俭、高燕群、栾立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俭、高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7460.92元及2016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本金99999.98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栾立维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俭、高燕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雪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