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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中国共产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吴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编号为2933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通城县新广场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到路边上的鄂L×××××小车撞坏。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2015年11月10日20:51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330.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徐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