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均、李海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均,李海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均,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6日。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琳,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均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游民初字第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均系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建筑用材料、沙石销售。2010年8月5日经办人王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国富9万元整背车运费(备:高速运费)欠款人:东方红沙厂”。2013年2月25日,陈国涛(曾用名陈国富)与原告李海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的债权归女方所有。经该院准许后原告李海琳申请证人、原东方红沙场工作人员赵洪庆出庭陈述称,其2009年10月份在被告的丰谷沙场处上班,2010年2月其兼管松垭砂厂即东方红砂厂(方山寺十一社)技术负责,外人都认为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就叫东方红砂厂,东方红沙厂是同音字,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松垭和丰谷两个砂厂都叫东方红砂厂,王兰和何旭是2010年2月由被告何均雇请到东方红砂厂帮助经营,王兰担任出纳。庭审中,被告何均辩称之前砂厂的经营主体不是何均,而是何旭以永明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经营,不排除何均是在帮何旭实施一些监管工作,因而造成误会。但被告并未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举证予以证明。何均经营期间未使用过东方红砂厂或东方红沙厂的简称,但何旭使用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经原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赵洪庆出庭作证证实王兰系被告何均雇请的工作人员,在砂厂担任出纳工作,对外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就叫东方红砂厂,东方红沙厂是同音字,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被告何均对于证人赵洪庆证言以及王兰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所辩称的砂厂的经营主体是何旭,不排除何均是在帮何旭实施一些监管工作,但被告何均对上述主张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何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以及证人赵洪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举出的欠条中载明经办人为“王兰”,落款为“东方红沙厂”,但经证人赵洪庆证实东方红建材经营部对外叫东方红砂厂,东方红沙厂是同音字,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王兰系该砂厂的出纳,对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应认定为由王兰经办与陈国涛(曾用名陈国富)对账结算后确认东方红建材经营部欠付陈国涛(曾用名陈国富)运费9万元,并应当由被告何均予以支付。又因本案原告李海琳在与陈国涛(曾用名陈国富)离婚时,协商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归原告李海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其向被告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支付期限,原告关于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5月14日)。故被告何均应当向原告李海琳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欠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以支付。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何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琳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欠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以支付。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何均负担。宣判后,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海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注册登记于2011年12月30日,而欠条落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欠条出具时的砂场属于何旭所有和经营,何均和王兰曾在该处工作。赵洪庆是在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成立后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且因劳动争议与何均发生过冲突,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且属孤证。被上诉人李海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科区东方红砂场的经营者系何均,且一直借用何旭的资质。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及处罚表,均证实王兰在帮何均,何均应当对王兰的行为负责。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于欠条中的东方东沙厂即为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以及陈国涛对东方红沙厂享有9万元运费债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东方红沙厂的实际经营主体的问题。经查,证人赵洪庆、赵显清原系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且何均并无证据证实赵洪庆、赵显清存在作伪证、串通作证的情况,故原判采信赵洪庆、赵显清的证言并无不妥。根据赵洪庆、赵显清的证言,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简称东方红沙厂或东方红砂厂,对外并未严格区分,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虽成立于2011年12月30日,负责人为何均,但在成立之前该经营部实际负责人为何均,王兰系出纳,同时结合何均认可王兰曾在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工作以及陈国涛曾为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运送货物的事实,可以确定王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何均作为绵阳农科区东方红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王兰履行职务的结算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何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