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毋民朝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三益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民朝,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三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三益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962号原告毋民朝。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三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社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小成,该村九组负责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三益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益村九组”)。负责人于小成,该组临时负责人。原告毋民朝诉被告三益村委会、三益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3、4月,被告村土地被征收(包括原告所承包的1.6亩土地在内),被告给每位村民每亩地分配征地补偿款5080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款26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的1.6亩土地在2003年已被修路占用为由,未给原告分配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128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款4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益村九组辩称:2003年长安区政府因修新韦鸣路而征用了原告1.6亩土地,并按照每亩地400元的标准给付了青苗赔偿。2005年村组调整土地时对原告的土地亦进行了调整及重新分配。2013年村组的土地被征用,九组分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65548.61元,地面附着物每亩地26000元。原告家的征地补偿款已由其子毋国政领取,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三益村委会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03年,西安市长安区政府因修建新韦鸣路征用了被告村组部分村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1.6亩土地,并按照每亩地400元的标准给村民分配了青苗赔偿款,原告家已领取了上述款项。2005年,被告三益村九组对该组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告家共计分配了4.8亩土地。2013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三益村九组分两次给该组村民每人各分配征地补偿款34003元、31545.61元,分配地面附着物每亩地26000元。2016年4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自认当年领取了青苗赔偿款。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取被告三益村九组的征地款发放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毋民朝2013年已领取了家庭户内6人的相关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对上述征地款发放清单真实性亦认可无异议。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其1.6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但因该宗地早在2003年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亦于当年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赔偿款,且原告所在村组在2005年对含原告在内的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原告已丧失了该地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征地时,被告三益村九组已按户籍给原告家庭共六人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其原有1.6亩土地的亩数及2013年征地补偿标准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毋民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78.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