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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淑珍诉马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珍,马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806号原告高淑珍。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雪飞,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言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高淑珍与被告马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珍之委托代理人李孝军、谭雪飞、被告马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珍诉称,2014年9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马言玲持证驾驶鲁K5C6**轿车沿威海市区海港大厦停车场内由北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马言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珍无责任。鲁K5C6**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56元(原告总计医疗费为35294.42元,其中被告马言玲垫付185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4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租床及复印费247.5元,以上共计13133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言玲负担。被告马言玲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538.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鲁K5C6**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马言玲持证驾驶鲁K5C6**轿车沿威海市区海港大厦停车场内由北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马言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珍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56元(原告总计医疗费为35294.42元,其中被告马言玲垫付医疗费185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4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租躺椅及复印费247.5元,以上共计13133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179.92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65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租躺椅及复印费247.5元,合计131450.67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原告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294.42元。其中,被告马言玲垫付医疗费185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支持营养费;3、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赖至鉴定日;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1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营养费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1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受伤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含后续治疗时间);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一定的营养费;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壹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春荣及儿子于大江护理。于大江系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江布艺店的经营业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于春荣的护理费按每日86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于大江的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为标准计算有异议,因于大江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已到期。原告针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行业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韩莉、梁忠梅到庭作证及视频资料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且在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调查时,其陈述无工作及收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200元。另查,鲁K5C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言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言玲驾驶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于原告和被告马言玲而言,原告的诊疗范围及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诊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2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每日营养费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因此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劳动而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的误工费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月计算更为适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具体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故该诉讼请求以684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551.25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于春荣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于大江的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59583元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于大江的营业执照看,其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时于大江是否从事该行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对于于大江的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适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计算为14631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结合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马言玲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马言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躺椅、复印等费用共计247.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租躺椅花费120元、复印37.5元,因该部分费用亦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间接支出的,且与被告马言玲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50元复印费,原告仅提供聚升源商店的发票,但未写明花费的具体事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另两张饭费的收据,原告虽主张该部分请求,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故对原告的放弃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躺椅、复印等费用共计247.5元的诉讼请求,应计算为157.5元。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179.92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租躺椅费120元、复印费37.5元,合计106230.42元。其中,被告马言玲垫付医疗费185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463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89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珍剩余的医疗费251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679.92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03572.9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另行支付9357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言玲赔偿原告高淑珍司法鉴定费2500元、租躺椅费120元、复印费37.5元,合计2657.5元,扣除被告马言玲已经垫付的18538.42元,超付15880.92元,原告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马言玲负担3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53元(已付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