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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680号原告陈XX诉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680号原告陈XX,女,1972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号。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被告蒋XX,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陈XX诉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上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XX、被告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蒋XX以���办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2.5%,每月底付息一次,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蒋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了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贷款后,被告只支付了7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XX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与原告陈XX的丈夫是同学关系,被告蒋XX在道县工业园内开办了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如需要经原告同意后可续借,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结算由被告存入原告陈XX信用社卡号为6217002990000069371的账户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当日出具了200000元人民币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贷款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依约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了5000元利息至原告陈XX的账户内,直至2015年5月止,共7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协议》,证明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XX,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陈XX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道县辰鑫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连带偿还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道县辰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