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英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英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476号罪犯谢英俊,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英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谢英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黄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谢英俊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谢英俊自上次减刑至今已间隔达到一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1次季度表扬、4次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英俊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经过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记功,2015年第一、二、四季度记功,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谢英俊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个季度表扬、4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7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英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泽民审判员  郑 娟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凤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