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慕某等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某,杨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慕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慕某、杨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慕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慕某、杨某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分别担任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西路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一民房八楼传销窝点的领导和管家,负责该窝点的日常事务及保管房间钥匙。期间,被告人慕某、杨某先后接受被骗至该窝点的被害人冯某、王某甲、封某、孟某和、宋某、韩某等人,并收走被害人身份证件、手机等财物,安排敖某、罗某、蒲某等人以威胁、体罚、贴身跟随等方式,将上述被害人非法控制在出租房内,强迫被害人出资购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虚拟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王某乙的带领下,在该传销窝点解救上述六名被害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慕某、杨某。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开始协助同案人沈一、管家龙一管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临水巷46号602室的传销窝点,并在同案人龙一外出时担任管家,负责该窝点的日常事务及保管房间钥匙。期间,同案人沈一、龙一及被告人张某先后接收被骗的被害人佘某、吴某、董某、何某、刘某、王某丙、皮某、柳某等人,并收走被害人身份证件、手机等财物,安排陈某甲等人以威胁、体罚、贴身跟随等方式,将上述被害人非法控制在出租房内,强迫被害人出资购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虚拟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12月29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孟某和的带领下在该传销窝点解救上述八名被害人,并抓获被告人张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被害人冯某、王某甲、韩某、封某、孟某和、宋某、佘某、吴某、董某、刘某、何某、王某丙、皮某、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蒲某、敖某、罗某、王某乙、陈某乙真、唐亚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租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慕某、杨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慕某、杨某、张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慕某、杨某、张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拘禁多人,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慕某上诉称,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担任管家不到一日,一切服从上级安排,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慕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慕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慕某在传销窝点担任“领导”,负责安排和管理窝点的全部事宜。上诉人杨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窝点人员日常生活和学习事务,并保管窝点钥匙和上交的手机。该事实有上诉人慕某、杨某供述及证人蒲某、敖某、罗某、冯某、封某、王某甲、孟某和、韩某的证言、对慕某的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慕某、杨某在非法传销窝点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慕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多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慕某请求减轻处罚、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慕某、杨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金荣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