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某村老街行驶时,刮擦了停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后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沙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事件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