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春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829号原告胡春,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杰,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春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慧、晏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徐杰向原告胡春借款14500元并写下借条,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并更换手机号及住所,有意逃避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与被告徐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徐杰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春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春现金人民币14500,壹万肆仟伍佰元正。我从2015年6月起还本金还500元,如遇有事提前通知胡春,次月补上,遵守自己诺言。”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现金交付,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了500元。后原告胡春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胡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徐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胡春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杰负担。被告徐杰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胡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超人民陪审员 石慧人民陪审员 晏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