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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张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张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张树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1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经连续10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前规划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64元、罚息0元、复息122.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0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事实;3、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违约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收款收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4-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张树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已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被告从2015年1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连续拖欠达到3期;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从2015年3月3日起算,罚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20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64元、罚息0元、复息122.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3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武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64元、罚息0元、复息122.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树武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309元。案件受理费611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树武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