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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阳万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万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初7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志勇,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德阳万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邱智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锋,二重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第三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锋,二重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与德阳万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2日受理后,万力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二重重装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家开发银行的代理人王守祥、梁志勇,万力公司、二重重装的共同代理人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5100401022008020321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用于大型轴类锻件机械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借款期限10年(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5.94%,利率调整及利息逾期计收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执行;保证人二重重装的担保能力下降,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补足担保,若被告限期未补足担保的,属于违约行为;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限期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保证人二重重装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余额7487.022494万元,被告贷款已出现逾期,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罚息56.318639万元,且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原告的贷款安全。保证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重整计划方案规定,保证人安排现金1105.73784万元和本公司股票13890200股代偿被告在原告的贷款,截至目前,原告已受领代偿现金,但暂未受领代偿股票,代偿股票由重整管理人提存。由于被告还款能力已基本丧失及保证人二重重装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内补足担保,但被告未在原告的要求内补足担保,属于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87.022494万元(大写:人民币柒千肆佰捌拾柒万零贰拾肆元玖角肆分),偿还至本息结清之日所拖欠的利息及相应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力公司及第三人二重重装辩称:1.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编号为51004010220080203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7487.002494万元,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第三人二重重装于2015年9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二重重装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基于对未来还款履行能力的考虑,原告按照《担保法》和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及约定,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借款合同违约部分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选择只对借款合同保证人进行追偿债务;2.在第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化后,原告就借款合同下全部余额、利息、罚息向第三人申报了债权,第三人在破产重整清偿方案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全额确认,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形式确认,清偿方案对所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通知下,第三人如实于2015年12月25日以现金1105.73784万元及第三人股票13890200股方式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至此,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下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二重重装公司履行完毕;3.现金和股票清偿方式是整体有机联系的,不能割裂对待,在原告接受现金清偿债务同时,按照清偿方案13890200股二重重装股票也相应提存至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账户,等待原告在北京股转系统开立相应股票接受账户后进行划转,该行为不应原告接受程序的问题导致股票不能正常划转为不予生效。因此保证人基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因保证人的全部履行债务从而对原告不再负有任何还款义务。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所有诉请都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510040102200802032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名币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用于大型轴类锻件机械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借款期限10年(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首次执行的款年利率为5.94%,利率调整及利息逾期收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贷款余额7487.02249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二重重装的债权人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二重重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整。我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受理了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对二重重装的重整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余额、利息、罚息共计84536532.08元向第三人二重重装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债权得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确认(本金78,000,000.00元+正常利息5,690,315.61元+罚息724,880.00元=84,536,532.08元)。2015年11月27日二重重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经债权人会议参加表决,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5年11月3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二重重装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规定二重重装以现金1105.73784万元及二重重装股票13890200股方式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2015年12月25日原告接受了二重重装现金1105.73784万元,股票暂未接受,同日管理人将二重重装股票13890200股提存,等待国家开发银行在北京转股系统开立相应股票接受账户后进行划转。还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万力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根据贵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三条(三)至(九)的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多项措施: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直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即已授权贷款人行使上述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的权利);3、单方面解除合同;4、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5、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因该项目于2014年12月贷款逾期,且在我行向贵公司发送利息通知书后,项目逾期本息至今未还清。故我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贵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前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870224.94元及贷款利息,请在收到本通知后,抓紧安排资金按期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万力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回复国家开发银行:“你行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我单位已收到,特此告之。2015年12月25日,二重重装作为担保人根据破产重整方案规定,已安排现金1105.73784万元和公司股票13890200股代偿万力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故万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已全部清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力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第三人二重重装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依法向第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了受理了二重重装重整一案,2015年11月27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了《二重重装重整计划(草案)》,2015年11月30日,二重重装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二重重装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了《二重重装重整计划(草案)》为由,请求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27日二重重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一)批准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并对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和种族重整程序予以公告。第三人的重整计划对普通金融债权清偿方案为:按照13.08%的现金受偿率获得一次性现金清偿,其余部分按照5.29元/股的价格以二重重装股份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无论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是赞成,是反对,还是未参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均受经人民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约束。第三人按照重整计划,以确认的84536532.08元债权金额为基数,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1105.73784万元现金,将13890200股二重股份股票也相应提存至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账户,等待原告在北京股转系统开立相应股票接受账户后进行划转。用现金和股票清偿普通金融债权,共同构成清偿普通金融债权的有机整体,金融债权人不能在原告接受现金清偿债务同时,拒绝接受股票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的规定,原告84536532.08万元债权,保证人二重重装已经予以清偿,原告向再债务人二重万力主张权利,应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向第三人二重重装主张权利而申报债权时,因法律规定不能主张本院受理时起即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了此部分利息,对于此时间后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向被告万力公司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二重重装已经将84536532.08万元债务全部清偿,此后将不再产生利息及罚息,但还有产生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欠付利息的复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1,055,925.00元、罚息252,091.67元、复利48186.92元,共计1,356,203.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万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56,203.59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1,356,203.59元为基数,复利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诉案件受理费418967.00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被告德阳万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9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林审判员  石清玉审判员  贾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