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路某与化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化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627号原告路某。被告化某。被告白某。原告路某诉被告化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化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化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22000元,期限半年,月息2分,白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化某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白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我在此次借款之前还与原告借过8000元,因此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当时就扣了1个月的利息,后来的利息是按月归还的。证据有张家口银行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建行银行卡收支明细一份,通话录音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化某说做生意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白某提供了担保。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化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已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间接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月利率2%,利随本清。二、被告白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刘玉川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