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XX与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571号原告王XX,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镖、崔姮,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杨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升,总经理。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号星长征商务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XX诉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娄商贸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崔姮、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给其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息2%;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同日,原告与有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还款补充协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然而时至今日,前三期还款计划早已到期,经原告催款,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叁仟元,利息人民币肆仟陆佰柒拾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贰拾陆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人民币肆拾玖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100000元认可,本金已经还了27000元,尚欠73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4日,按月息1.8%支付的。被告银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第一、二、三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息2%,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第二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出借款项;3、还款补充协议,证明第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前三期还款计划早已到期,经原告催款,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4、发票、收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情况。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发票能证实原告诉讼保全产生了保全费及担保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好娄商贸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息约定为2%,扣除每月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0.2%的服务费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如违约应承担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裕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好娄商贸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本金汇款至被告好娄商贸公司账户。2015年6月8日,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分6次偿还,至2016年4月30日全部清偿。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了27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好娄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后虽然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还款补充协议》,但三被告均未按照该协议支付利息及本金,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8132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银裕公司、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915元、保全担保费626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73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银裕公司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银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73000元及尚欠的原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8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昆明好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626元;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保全费91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玲俐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