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功义、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骨伤医院门口处,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民警勘查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采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14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