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晓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负责清收该公司与新郑公路工程处关于新郑市黄水河桥项目《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货款的职务便利,截留111035.45元货款归个人使用。截止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公司时未将货款上缴公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单位11105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经纬公司应聘员工登记表、工资信息表、社会保险费缴纳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砼供需合同、应收货款及实收货款明细表、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担保书、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111035.4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