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号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俊侠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侠,友X船厂(蛇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号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侠,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某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侠诉被告友X船厂(蛇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主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扣除管辖权异议期间后,本案的审理期限未超过三个月,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审判员郭成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侠及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明仁、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万元,原告希望被告补偿52万元。因双方调解差距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美X珍珠石”号轮船停靠在被告处进行维修和保养。3月28日上午,原告受深圳市东吴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经过登轮梯进入“美X珍珠石”号轮船进行卫生清洁工作。11时10分许,原告李某侠完成工作后经过登轮梯下码头时,揽绳断裂,船舶向前移动拖动舷梯,舷梯和高架相连的转轴被拉脱,舷梯瞬间滑落,原告从登轮梯上坠落至码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山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0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船舶维修公司,有义务保证揽绳牢固,有义务保证连接轮船与码头的媒介牢固,但是被告罔顾安全责任,导致揽绳断裂、舷梯滑落,致使原告从登轮梯上坠落至码头,身受重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72321.82元,其中医疗费29829.56元、误工费50490.15元、护理费372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管理方面没有疏忽。被告承包“美X珍珠石”轮船的维修保养后,又分包给了案外人,其中,“美X珍珠石”轮船的缆绳的管理使用分包给了洪湖市鑫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船舶工程公司)。被告承包“美X珍珠石”轮船的维修保养时,船主提供了缆绳的合格证明书,被告分包给鑫海船舶工程公司时,缆绳是完好的。事发当天,大风导致缆绳断裂,缆绳断裂致使船舶移位,船舶移位推动了舷梯移位,舷梯移位导致了原告在登舷梯的时候跌落码头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对绳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被告。原告又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雇主。原告就同一伤害重复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重复受偿。3、本案中,如果存在侵权,还存在其他侵权人,如“美X珍珠石”轮船的船主、管理使用缆绳的鑫海船舶工程公司。原告只起诉被告,不起诉船主和鑫海船舶工程公司,视为放弃了对船主和鑫海船舶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免除船主和鑫海船舶工程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4、被告将船舶修造杂工修理工程分包给了深圳市东吴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尽安全责任监管义务。原告是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的员工,原告应主要向其雇主主张权利。5、舷梯是被告的,但舷梯移位不是舷梯本身质量有问题,或者是管理上有问题。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次要责任。6.对已经获赔的数额,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已经支付完毕。医嘱没有明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对应的票据,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了一部分。7、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相同的,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自2011年3月在深圳市东吴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船舶维修公司)参保。2013年3月,“美X珍珠石”号轮船停靠在被告处进行维修和保养。2013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受东吴船舶维修公司的指派,经过登轮梯进入“美X珍珠石”号轮船做卫生。2013年3月28日上午约11时10分左右,原告做完卫生在从“美X珍珠石”轮下班等过登轮梯下码头时,因突然发生近9级强阵风,导致“美X珍珠石”轮艏倒缆一条断裂,船舶向前移动时拖动舷梯,舷梯和高架相连的转轴被拉托,舷梯瞬间滑落,造成当时经过舷梯的原告从登轮梯上坠落至码头,坠落高度约8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先后五次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152天。其中,2013年3月28日至6月17日,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山医院)住院81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3月31日至4月24日,原告在南山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6月9日至6月18日,原告在南山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原告在蛇口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原告须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3439-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T11、T12、L1椎体骨折为捌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玖级伤残、肺破裂修补为拾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玖级伤残、左股骨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时的平均工资为3396.32元。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3228.17元,其中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8467.69元。原告提请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3415.45元,获得全额支持,但因未提供相应劳动被裁决返还工资8467.69元。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向原告的姐姐支付了护理费2500元。原告提请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额15700元,获赔护理费6011.75元。另查,2013年4月1日,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1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21092.24元(记账医疗费315655.01元)、鉴定费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1元、住院伙食补贴8064元,合计66547.24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补助金43905元,工伤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护用品、进口自费材料、房屋共计235351.3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居民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关于3.28高坠事故的处理通报、病历、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理由如下:(1)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本案中,“美X珍珠石”号轮船由被告总承包维修保养,被告负有保证连接轮船与码头的缆绳、舷梯、转轴等媒介牢固安全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上午约11时10分左右,原告做完卫生在从“美X珍珠石”轮下班等过登轮梯下码头时,突然发生近9级强阵风,导致“美X珍珠石”轮艏倒缆一条断裂,船舶向前移动时拖动舷梯,舷梯和高架相连的转轴被拉托,舷梯瞬间滑落,造成当时经过舷梯的原告从登轮梯上坠落至码头。从该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违反了保证连接轮船与码头的媒介牢固、安全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维修保养船舶的公司,应当预见到违反上述义务带来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3)“美X珍珠石”号轮船由被告总承包维修保养,被告负有保证连接轮船与码头的缆绳、舷梯、转轴等媒介牢固安全的义务。同时,被告享有利益。利益的获得者应是风险的控制者。被告不能因缆绳是船主提供的,其已将带缆、杂工工程分包给鑫海船舶工程公司和已将船舶修造杂工工程分包给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为由免除自己的上述义务。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后,对分包商负有监管义务,但其仍是第一责任人。被告认为本案应追加美国的船主、鑫海船舶工程公司和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船主、鑫海船舶工程公司和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是终局责任人或应分担相应责任,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被告所主张,必然导致诉讼程序漫长,作为弱势群体和受害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费了医疗费用29829.56元。工伤发生期间,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商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能同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医疗费用29829.5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差额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的平均工资为3396.32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31个月零1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差额应为38921.36元【(3396.32元/月×31月+3396.32元/月÷30天×16天)-受领工资63228.17元-裁决支持的13415.45元+被裁决返还工资8467.69元】。误工费无论谁赔偿,都是填补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不能既向雇主主张,又向侵权人主张。原告计算受领工资和未扣减仲裁裁决支持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差额应为20076.08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41202元/年÷365天×71天×2人+2014年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365天×63天×1人+2015年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365天×8天×1人)-裁决护理费6011.75元】。护理费无论谁赔偿,都是填补原告的护理支出,原告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不能既向雇主主张,又向侵权人主张。原告计算受领工资和未扣减仲裁裁决支持的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发生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记账,无须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均按2015年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也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确需往返医院多次,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五次住院共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段计算总计11150元【81天×50元/天(20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63天×100元/天(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天×100元/天(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均按2015年度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两个玖级和两个拾级,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证明有实际营养费的发生,但考虑原告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两个玖级和两个拾级。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社保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按照2015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294825.6元(40948元/年×20年×36%)。原告按照2014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赔偿,是以受害人之前能够为家庭收益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支出而能够取得的财产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致残,给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收到的伤害,国家依据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方法。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两者并非同一损害赔偿形态。(3)本案中,原告高坠摔伤,身体和心里均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3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12973.04元(误工费差额38921.36元+护理费差额20076.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4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1297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X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侠412973.0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负担34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3436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