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娇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2940号罪犯杨娇,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石门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杨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常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罪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娇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娇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