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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新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新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308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乐新农。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乐新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新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乐新农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利率7.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442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新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乐新农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巴山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年结息。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累计偿还利息9183.16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5432.4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巴山信用社与被告乐新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贷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5432.49元,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新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新农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乐新农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5432.4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乐新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60.62元,由被告乐新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