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王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王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898号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代表人:田卫华,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朝,男,汉族。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镇平分公司)与被告王建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镇平分公司的代表人田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建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月利率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4%。期限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王建朝2014年10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2014年12月1日偿还该借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金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建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