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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许斯敏、苏啟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斯敏,苏啟耀,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4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斯敏,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平,广东吴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啟耀,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斯敏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啟耀、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斯敏及其辩护人吴小平、被告人苏啟耀、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许斯敏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初,苏啟耀和杨某夫妇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斯敏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许斯敏将甲基苯丙胺藏于搅拌机内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苏啟耀,苏收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河西路38号的家中三楼的房间床头,供自己与妻子杨某、儿子苏某一起吸食。2015年6月26日,苏啟耀打电话给许斯敏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向许斯敏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9日早上,许斯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三发子弹(经鉴定均为自制非军用手枪弹)等物品从陆丰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当日20时许,许斯敏在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德客运站出站行至客运站警务室对开路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许斯敏身上搜获手机一台、海洛因一包(净重4.78克)、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1.51克);从许斯敏随身携带的一个背包中,搜出自制仿64式手枪一把及自制手枪弹三发、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95.54克)、海洛因一包(净重20.20克)、注射器两根。综上,被告人许斯敏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为甲基苯丙胺297.05克和海洛因24.98克。被告人苏啟耀、杨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斯敏分别于2015年2月、5月中旬、6月初的一天,三次去到被告人苏啟耀、杨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河西路38号的家中留宿,期间杨某安排许斯敏留宿在三楼房间,每次留宿许斯敏都在房间内与苏啟耀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杨某知道并默许许斯敏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9日晚,民警去到被告人苏啟耀、杨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河西路38号的住宅,在住宅一楼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在三楼房间内抓获苏、杨的儿子苏某(另案处理),在苏某身旁搜获了一个涉嫌吸毒用的自制过滤瓶,在该房间的床上搜获了一个写有“e路航”的盒子,盒内装有两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7.02克);一个红双喜牌烟盒,盒内装有三包甲基苯丙胺(其中两大包共净重35.47克,一小包净重0.33克),上述搜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2.82克。2015年7月2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穿浦大道君浦公园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苏啟耀。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苏啟耀的前科材料;证人苏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说明;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斯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以上,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啟耀、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苏啟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苏啟耀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斯敏、苏啟耀、杨某均是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斯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斯敏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许斯敏2015年6月29日的贩毒行为属未遂;3.被告人许斯敏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许斯敏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是初犯;6.本案大部份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苏啟耀、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许斯敏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啟耀、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斯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7月10日至11日为公安机关侦破毒品案件提供线索,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斯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以上,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啟耀、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斯敏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啟耀、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均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苏啟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啟耀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啟耀、杨某在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中,被告人苏啟耀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斯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斯敏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4、5、6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斯敏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斯敏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购回毒品并将毒品从陆丰市运输到佛山市顺德区,其行为不属于未遂,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斯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苏啟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39.87克及海洛因24.9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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