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531号原告姜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胜华,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彦,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北路东三街水岸星城*栋*单元****号。系公司员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胜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20时1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宁乡县金洲南路左转弯进入319国道时,遇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小型客车与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12月15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10天,护理时间19天。2015年11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1243201507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666.5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6486.83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1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宁乡县金洲南路左转弯进入319国道时,遇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小型客车与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12月15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10天,护理时间19天。2015年11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1243201507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姜某某7166.83元。原告姜某某伤前在湖南盛源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6436.83元,误工费20817.5元(189.25元/天×1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护理费2211.98元(116.42元/天×19天),鉴定费759.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共计32265.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3201507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没有过错,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7396.8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3429.4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680元。原告姜某某剩余759.5元(鉴定费),因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剩余款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342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7396.8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680元。三项合计31506.3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己垫付原告姜某某716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姜某某25248.98元,支付被告刘某某6257.33元(己扣除诉讼费1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759.5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