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张清泉合同纠纷一案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张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582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执行人张清泉,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清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张清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豫AK5N**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