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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个体经营。2014年4月因放置赌博机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钟某在本市孔城镇三里街由其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放置了四台“东方之珠”游戏赌博机(每台一个台口)、一台“钱多多”角子机(1个台口)和一台“摇钱树”打鱼机(6个台口),以一元人民币兑10分的方法供他人赌博。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钟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钟某在本市孔城镇三里街由其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放置了四台“东方之珠”游戏赌博机(每台1个台口)、一台“钱多多”角子机(1个台口)和一台“摇钱树”打鱼机(6个台口),以一元人民币兑10分的方法供他人赌博。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并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钟某已退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1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用于开设赌场的四台“东方之珠”游戏赌博机、一台“钱多多”角子机和一台“摇钱树”打鱼机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