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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叶,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远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四个严重错误。1.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西城区安德路危改小区购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均是针对安德路危改小区原住民回迁后如何安置的约定,并不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行为的约定。《合同》应属于被申请人以订购形式向申请人预约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而不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2.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签署《合同》时申请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被申请人对此事实是明知的。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预售许可,但并不能因此即追认《合同》为有效。3.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错误的。4.认定阁楼面积应计入房屋实际面积是错误的。阁楼是对六层买房人的赠送部分,不应作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阁楼做任何约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判令申请人按照《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额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该法条不能作为确定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依据。2.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第19条规定的行为,一、二审法院也未查明或认定申请人有上述规定行为发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度超出了被申请人实际付款额的数倍,也超出了民间“高利贷”的收益比例,明显显失公平。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恒远基业公司与王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恒远基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取得了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据此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恒远基业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该查封状态的存在及持续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影响,故对王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系因恒远基业公司违约所导致,王叶要求恒远基业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参考评估结论,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恒远基业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恒远基业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远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