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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红珍与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珍,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174号原告:黄红珍。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1号1-3层。负责人:李福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茹,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红珍诉被告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77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771.36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7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581.9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5年5月17日18时4分左右,原告黄红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S610省道54KM+152M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由被告陈亮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黄红珍受伤。事发后被告陈亮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负主要责任,原告黄红珍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168.59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额颞叶多发性腔隙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1505.96元。三、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34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红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7肋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72元。四、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自于务农。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6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合计19194.55元;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人×住院16天×2人+100元/天/人×鉴定意见74天×1人)、误工费12771.36元(31077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5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1134.10元(16257元/年×13年×残疾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005.46元。六、被告陈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被告陈亮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5000元,该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承担原告黄红珍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5.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194.55元,被告陈亮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陈亮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故被告陈亮应赔偿原告2355.64元(9194.55元×80%-已赔偿的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珍各项损失合计58005.46元(此款汇至原告黄红珍账户内,账户名称:黄红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红珍各项损失合计2355.64元。三、驳回原告黄红珍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依法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陈亮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