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北关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4.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4.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