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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2_-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72_-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叶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法律问题向上级请示而中止审理。现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叶某起诉。本院认为,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叶某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刘通文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杨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