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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安图圣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安图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深圳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18号中建工业大厦一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金楼。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图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康。原告深圳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图圣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三极管元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8份,进仓单原件8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件1张,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122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三极管元件。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274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84800元,合共11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用以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27400元,但该支票未能兑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22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图圣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2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图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