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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孔凡忠与李中鸣、孔双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鸣,孔凡忠,孔双法,李小省,赵本道,赵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忠,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建阳,男,成年,汉族。上诉人李中鸣与被上诉人孔凡忠、孔双法、原审被告李小省、赵本道、赵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孔凡忠于2014年8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建阳、赵本道共同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5%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孔凡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李中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鸣、被上诉人孔凡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原审被告李小省、赵本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孔双法、原审被告赵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起,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合伙经营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双发材料厂),李小省任该厂会计。2009年4月6日,孔凡忠借给双发材料厂5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李小省,李小省给孔凡忠出具了加盖该厂公章的借条,后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孔凡忠将该借条交给李小省,李小省称该借条已被孔双法撕毁。2013年10月12日,双发材料厂归还孔凡忠5000元。关于该5000元,孔凡忠称是归还50000元的利息,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称系归还本金。2013年10月19日,孔凡忠到双发材料厂索要借款,当天李小省给孔凡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孔凡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砖厂用)利息年息15%。李小省2009.4.6。”2011年1月1日,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投资比例的变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同年11月30日,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签订退伙协议一份,赵建阳退出合伙。另查,双发材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孔双法,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8日,该厂于2014年7月1日登记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赵建阳合伙经营双发材料厂期间,该厂向孔凡忠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该厂会计李小省给孔凡忠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载明“砖厂用”,孔凡忠亦认可该款系砖厂所借,故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发材料厂归还孔凡忠的5000元应视为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所以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建阳、赵本道应归还孔凡忠5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给付的5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赵本道辩称双发材料厂是孔双法个人经营的,其和李小省、李中鸣、赵建阳没有任何合伙协议,应该由孔双法承担该笔债务,但从2011年1月1日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五人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11月30日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孔双法与赵建阳签订的退股协议可以看出该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由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合伙经营的,故赵本道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孔凡忠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5%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负担。李中鸣上诉称:砖厂定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孔双法本人,所以砖厂就是孔双法的厂,债权债务也是孔双法的债权债务,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承担。至于内部的经济问题则由内部解决或审计或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这一观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同时,也符合济源中院作出的(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也是同案案情,即同类事实、同一性质,该判决将牛小书的煤矸石款判给孔双法(个体工商户业主)承担是完全正确的,而本案的判决结果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孔双法承担还款责任。孔凡忠辩称:2009年4月6日,李小省以建砖厂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借款系李小省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故应当由李小省等合伙经营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小省述称:该50000元系2009年所借款项,借款时,从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该砖厂系孔双法个人经营,孔双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本道述称:其同意李中鸣的上诉意见。2007年,孔双法开始经营砖厂,由13家共同经营,2007年当年每户分红25%,13家全部受益。2008年,其还在砖厂干,股金没有抽走,因手续不合格,发改委不予认可,砖厂发生变化,由孔双法个人经营,孔双法任砖厂厂长,砖厂的整个手续均由孔双法负责办理,砖厂命名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砖厂经营期间,孔双法的妻子、儿子、女儿分别担任该砖厂的处长、购销员及发砖收款人,其在砖厂工作尽心尽力,但从未领取过工资。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元月1日,孔双法、李中鸣、赵建阳、李小省、赵本道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为提高我厂的经济效益,为充分调动各股东的积极性,为提高各股东的责任心,经股东多次开会研究达成如下协议:1、各股东一致同意将投资款摊平,各股筹借的借款转为投资款……’,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兴墙体材料厂的公章,后附李中鸣、赵建阳、李小省、赵本道原股金及增加股金的相关情况。”本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元月1日,孔双法、李中鸣、赵本道、李小省、赵建阳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双发材料厂公章,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将投资款摊平,各股筹借的借款转为投资款…”,后附李中鸣等人的股金情况,明确列明了李中鸣等人的出资数额。同年11月30日,双发材料厂与赵建阳签订退股协议,李中鸣等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李中鸣等人对双发材料厂进行了出资并实际参与了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应认定孔双法、李中鸣、李小省、赵本道系双发材料厂的合伙人。李中鸣等人合伙经营双发材料厂期间,孔凡忠向双发材料厂提供了借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令李中鸣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中鸣上诉称本案借款应由孔双法个人承担,双发材料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由李中鸣等人合伙经营,所以李中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中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