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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张彩霞、毕永炬、毕殿斋、韩玉波、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张彩霞,毕永炬,毕殿斋,韩玉波,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302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热水开发区热水村。负责人姜晓林,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系公司职工。被告张彩霞,女,汉族。被告毕永炬,男,汉族。被告毕殿斋,男,汉族。被告韩玉波,男,蒙古族。被告XXX,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被告张彩霞、毕永炬、毕殿斋、韩玉波、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息11.14‰,由被告毕殿斋、韩玉波、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4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1662.53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彩霞、毕永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662.53元,共计81662.53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另由被告毕殿斋、韩玉波、XXX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原热水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4‰,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将该款发放给被告张彩霞、毕永炬。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彩霞、毕永炬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毕殿斋、韩玉波、X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662.53元,本息合计81662.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及柜台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彩霞、毕永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毕殿斋、韩玉波、X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霞、毕永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662.53元,本息合计81662.53元。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毕殿斋、韩玉波、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邮寄费132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张彩霞、毕永炬、毕殿斋、韩玉波、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