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天辉、陈代芳与余征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辉,陈代芳,余征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96号原告杨天辉,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陈代芳,女,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璇,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征奎,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苏建生,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负责人任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鸿飞,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天辉、陈代芳与被告余征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辉,原告杨天辉、陈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璇,被告余征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辉、陈代芳诉称,2015年9月6日13时13分,被告余征奎驾驶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广安市前锋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门口路段时,与杨天辉驾驶的搭乘有原告陈代芳的川S2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辉、陈代芳受伤,两原告于当日下午14时21分被送往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救治,并即时办理了入院手续。杨天辉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下肢无力待诊。经过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92.14元,同日转入大竹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022元。原告陈代芳于2015年9月6日入院,被观阁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下颌部软组织伤,2、左膝部皮肤裂伤。经过治疗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27.20元。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天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余征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当事人陈代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余征奎驾驶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现要求:1、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13741.34元(杨天辉11014.14元,陈代芳27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天辉1250元,陈代芳400元),护理费1993.80元(杨天辉1300.30元,陈代芳693.50元),误工费4074.40元(杨天辉3380.9元,陈代芳693.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代芳)2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共计2635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部份由被告余征奎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征奎辩称,1、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余征奎是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的员工,余征奎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起诉的项目及标准要求过高,在原告举证时再质证。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辩称,1、认可余征奎是公司职工。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且有些项目不应当主张。3、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理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于损失项目,标准过高,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3、对于财产损失,要看是否由保险公司定损。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标准,建议按照15%的标准进行扣减。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杨天辉驾驶川S2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代芳从四川省渠县出发经广(兴)观(阁)向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3时13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门口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其车与余征奎驾驶的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天辉、陈代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第511602220150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天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余征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当事人陈代芳不负此事故责任”。杨天辉受伤后到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6日入院,2015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92.14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下肢无力待诊。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在“双向转诊(上转)单”上注明“同意转院”。杨天辉又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22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功能训练,3、若有不适立即返院,4、休息2周,住院期间护理1人。陈代芳受伤后到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入院,2015年9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27.20元。其出院诊断为:1、下颌部软组织伤,2、左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杨天辉驾驶川S2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2180元。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余征奎是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的职工,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时查明,杨天辉、陈代芳、余征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都同意杨天辉、陈代芳的医疗费按15%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陈代芳与杨天辉是夫妻。陈代芳于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在重庆和睦医院进行了心理测验和检查,说明陈代芳患中度抑郁症,并用去了医疗费8004.41元。陈代芳在重庆市某某街某某号处经营理发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第511602220150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天辉在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等依据。3、陈代芳在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等依据。4、杨天辉驾驶川S2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2180元发票和定损单。5、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原告杨天辉驾驶川S2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代芳)与被告余征奎驾驶的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天辉、陈代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杨天辉和被告余征奎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代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且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被告余征奎是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50%,原告杨天辉承担50%。原告杨天辉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1014.14元;2、误工费,住院25天,且大竹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2周,误工时间按39天计算;因杨天辉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380.93元(31642元/年÷365天×39天)。3、护理费,杨天辉住院25天,但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2167.26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天辉在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和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0天+20元/天×15天)。5、交通费,因杨天辉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6、财产损失,杨天辉所有的川S2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2180元。原告陈代芳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727.20元;2、误工费,住院8天,因陈代芳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93.52元(31642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陈代芳住院8天,但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693.52元(31642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代芳在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交通费,因杨天辉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代芳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陈代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患中度抑郁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陈代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杨天辉支付理赔款15837.87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7889.68元,误工费3380.93元,护理费2167.2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向原告陈代芳支付理赔款3697.36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2110.32元,误工费693.52元,护理费693.5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杨天辉受伤的损失为19942.3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15837.87元、医疗费扣减1652.12元(11014.14元×15%)后的余额2452.34元,由原告杨天辉承担1226.17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1226.17元。原告杨天辉扣减的医疗费1652.12元,由原告杨天辉承担826.06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826.06元。原告陈代芳受伤的损失为4714.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3697.36元、医疗费扣减409.08元(2727.20元×15%)后的余额607.8元,由原告杨天辉承担303.9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303.9元。原告陈代芳扣减的医疗费409.08元,由原告杨天辉承担204.54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204.54元。川XAY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中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承担的1530.07元(其中被告杨天辉1226.17元,被告陈代芳3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1530.07元。原告杨天辉与原告陈代芳是夫妻,且便于本案处理,由原告杨天辉应承担原告陈代芳的赔偿款就视为原告陈代芳承担,原告杨天辉与原告陈代芳夫妻自己协商处理。至于原告杨天辉和原告陈代芳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天辉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4.14元、误工费3380.93元、护理费21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180元,共计19942.33元,由原告杨天辉自己承担2052.23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赔偿82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赔付17064.04元(其中交强险15837.87元,商业险1226.17元)。二、原告陈代芳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27.20元、误工费693.52元、护理费6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14.24元,由原告陈代芳承担508.44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赔偿20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赔付4001.26元(其中交强险3697.36元,商业险303.9元)。三、驳回原告杨天辉、陈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元,由原告李天辉负担208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负担208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