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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岳阳县荣家湾镇教育宾馆大厅闲坐时,见宾馆服务员被害人周某离开了吧台,因欠账便心生到吧台盗窃财物的念头。于是,被告人李某从吧台外伸手进入吧台寻找财物,因距离不够未拿到东西,就从吧台的侧门进入吧台内,将周某放在教育宾馆吧台上的一个米黄色女士手提包打开,从里面装的黑色钱夹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50元(20张百元面钞、1张50元面钞)后即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周某的损失2050元,取得了其谅解。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岳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因吸毒被执行拘留的被告人李某就该案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 兵审判员 吴立平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