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善军与扈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军,扈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2214号原告王善军。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太红。委托代理人邱斌、蒋长伟,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军与被告扈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被告扈太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听证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利与被告扈太红及委托代理人邱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军诉状中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亲笔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货款28800元及利息。被告扈太红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方供应给被告方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方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被告找到原告原告承诺给予赔偿。该防水材料用于县海洋开发区江苏汇联铝业食堂工地,有工程的施工人孙某可以证实。工地方扣除被告的工程款30000元没有给付,该30000元应当由原告方赔偿给被告。被告方已不欠原告材料款。2014年9月被告从青口观澜国际工地取得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因被告系外地人找不到熟人承兑汇票于是通过原告找到班庄镇原告方的一个朋友将其汇票承兑,由原告当场拿走23000元;被告通过其朋友李某借5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因被告对原告的人品深信不疑,所以听从原告方承诺欠条已撕毁,所以没有及时收回欠条。因此被告方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扈太红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欠条上的签名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该款已经付清。被告扈太红申请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发包方未和被告结账;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两个证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第一个证人主要证明的是产品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所有的施工材料在进场的时候都要经过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场。如果质量不合格的话,被告应当出具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同时如果质量有问题的话,被告也不可能书写欠条给原告。第二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其当庭陈述,他并没有确认钱是交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偿还的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已经双方进行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扈太红在防水工程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王善军的防水材料。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善军材料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期间,购买使用了原告的防水材料。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因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不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所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太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善军货款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扈太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毅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