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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相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相林。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相林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蒲江县城方向往大塘镇方向行驶。13时32分许,王相林驾车行驶至蒲塘路蒲江县职业中专学校外路段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该车吊钩与相对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马某某头部所戴的红色安全头盔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受损,吴某某受伤,马某某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认定,王相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相林在民事判决之外,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相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相林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相林在民事判决之外,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相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王相林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苏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