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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孙凌世与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凌世,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凌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93号。法定代表人:秦记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凌世因与被申请人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凌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当中发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是经济犯罪,应属于民事纠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孙凌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凌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