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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祝良风与李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良风,李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057号原告祝良风。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李玉华。原告祝良风与被告李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良风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曹世军父子在盖房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前提下在原址加高拓宽进行造房,屋面与原告老家房子窗户接近,不利于原告修缮房屋,并且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曹永青要求被告盖房要与原告家老房子的房檐保持一定的距离。曹友常回来后强行开工建房,报警后经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协调,要求双方协商好之后才能建房,但曹世军父子仍强行建房,原告家进行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李玉华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40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华辩称:被告家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缮房屋的,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曹永松与曹世军、曹友常系邻居。2014年10月3日上午,曹世军、曹友常与曹永松等人因建房产生纠纷,后发生殴斗。纠纷中,原告祝良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X光片显示原告左股骨中上段内侧骨折,对位线可。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句容市公安局茅山风景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句容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参与本次纠纷,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玉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其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天数为60天,25元/天,共计1500元,此款由被告李玉华赔偿50%即75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良风营养费7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祝良风负担100元,被告李玉华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