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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由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执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江南、黄友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因为一些琐事,被告人邓某甲跟随其哥哥邓某乙到本屯其叔叔邓某己家,邓某乙和邓某己进行理论,接着发生争吵时,被告人邓某甲离开现场去小便,当邓某甲回到现场看见其哥哥邓某乙等人倒在地上时,即手持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邓某己头部,造成邓某己受伤。经田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邓某己的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邓某甲家属支付医药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824.72元予以被害人邓某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其得用木棒打邓某己头部致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卢江南、黄友团辩称,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因为一些琐事,被告人邓某甲跟随其哥哥邓某乙到本屯其叔叔邓某己家,邓某乙和邓某己进行理论,接着发生争吵时,被告人邓某甲离开现场去小便,当邓某甲回到现场看见其哥哥邓某乙等人倒在地上时,即手持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邓某己头部,造成邓某己受伤。经田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己的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邓某甲家属支付医药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824.72元予以被害人邓某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己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黄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出院证、××证明、医药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江南、黄友团辩称,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海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