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永梅与被执行人孙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梅,孙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郭永梅,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向华,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郭永梅申请执行孙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浦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被告孙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梅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孙向华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郭永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向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孙向华名下位于栖霞区文宗路8号25幢103室的房产,因三拍流拍,该房产以364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屋已设抵押,申请执行人交付262万抵押款给抵押人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本院已将孙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31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孙向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孙向华名下位于栖霞区文宗路8号25幢103室的房产,因三拍流拍,该房产以364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屋已设抵押,申请执行人交付262万抵押款给抵押人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本院已将孙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31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