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崔兆峰与张玉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峰,张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187号原告:崔兆峰,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良,女,汉族,农民。原告崔兆峰与被告张玉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丈夫王某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借款100000元,我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后被告丈夫死亡后尚有借款8184.47元未能如期偿还。2010年8月3日,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李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剩余借款81184.47元及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张玉良予以偿还,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我代被告张玉良偿还借款57259.37元,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其所代偿还的借款57259.37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张玉良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丈夫王某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签订一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后就该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将本案被告张玉良及作为保证人身份的本案原告诉至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3日,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对该借款进行了调解,作出了(2010)李某甲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剩余借款81184.47元及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张玉良予以偿还,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向后被告张玉良追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保证人代偿证明,证实了崔兆峰代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借款本息57259.3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保证人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良丈夫王某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签订一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后就该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将本案被告张玉良及作为保证人身份的本案原告李让来诉至青岛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3日,青岛崂山区人民法院对该借款进行了调解,作出了(2010)李某甲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剩余借款81184.47元及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张玉良予以偿还,原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张玉良追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保证人代偿证明,证实了崔兆峰代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区支行借款本息57259.37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良偿还原告崔兆峰代付款5725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张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